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律师姓名:张爱国律师
电话号码:0573-80706397
手机号码:13758071907
邮箱地址:334214039@qq.com
执业证号:13304200510165790
执业律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海宁市海昌南路486号金汇大厦B座19楼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日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意志,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品质的评判,这些要件是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所确立的,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可以解决的。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就股权转让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现有规定主要对国有股权的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换言之,如果国有股权的转让未经过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不会发生预期的效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它的人合性特点,其股权的转让:还有其特殊性。为了保障股东彼此之间的相互信赖,保证股东人员的稳定性,立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了限制。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并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虽然从程序上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反对的股东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所以并不能从实体上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这也表明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承认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只是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而已。总而言之,合同应当在成立时即告生效,厂商变更登记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地址:海宁市海昌南路486号金汇大厦B座19楼 联系电话:13758071907
Copyright © 2016 www.jxhnzag.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