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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爱国律师 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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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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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是淫秽物品而希望或者放任其传播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传播

  这里的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展览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被不特定的人或者大众感知,以及通过出借、出租、邮寄、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的传播行为还包括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

  (二淫秽物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出版物规定的内容之一,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三)本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向他人传播隐晦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四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二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四百人以上的情形之一的。数量分别达到以上各项中两项以上标准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传播淫秽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百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千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千人以上的。数量分别达到上述各项中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也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四)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构成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没有达到这个程度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一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以拘留或者罚款。传播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传播淫秽物品;传播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朋友之间或者情侣之间的定向传递淫秽物品行为,没有向社会大众散布和使不特定人群感知的,不属于本罪的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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