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海宁律师咨询网 >劳动工伤

律师介绍

张爱国律师 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爱国律师

电话号码:0573-80706397

手机号码:13758071907

邮箱地址:334214039@qq.com

执业证号:13304200510165790

执业律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海宁市海昌南路486号金汇大厦B座19楼

劳动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些?比如因用人单位发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因用人单位违规或违法等致使劳动者权益受损害时劳动者发起的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因办理病退或退职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什么情况下,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分别为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综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因用人单位发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因用人单位违规或违法等致使劳动者权益受损害时劳动者发起的解除劳动合同。

  因办理病退或退职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首先要对病退或退职的性质进行界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1条第3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第5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但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但是无论是病退还是退职,国家都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待遇。这与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相似。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对于该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原则,即“法律有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支付;法律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地址:海宁市海昌南路486号金汇大厦B座19楼    联系电话:13758071907

Copyright © 2016 www.jxhnzag.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