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律师姓名:张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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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案情介绍
陈某于2011年4月2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终止。2008年9月7日,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审理意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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