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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爱国律师 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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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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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出资方式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同样的出资方式,即“列举+概括式”出资。那么公司出资方式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一、货币

  1、货币出资没有金额限制(1元钱可以设立公司);

  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实物

  1、实物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等,要求以实物所有权出资。

  2、出资人以下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参照无权处分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三、土地使用权

  1、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另外,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2、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

  四、股权

  1、股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即出资人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设立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人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2、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如果出资时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

  3、股权出资,简而言之,即“合法性+无瑕疵+手续全+已评估”。

  相关知识:怎么认定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如果出现法定情形(如公司连续5年有盈余不分红、股东对合并、分立等投反对票等)并经过法定程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此是股东的合法权利,不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和垫付出资的区别。所谓“垫付出资”,是指第三人代垫付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垫付出资为我国公司法所允许。

  3、抽逃出资,是解决“发起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垫付出资是“垫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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