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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律师 张爱国律师,浙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 2005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系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执业16年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业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以及实践经验;期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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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的诉讼关系

  行为人利用民间借贷实施刑事犯罪,必然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问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诉讼关系?详细请看下文介绍。

  行为人利用民间借贷实施刑事犯罪,必然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问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诉讼关系?这是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先刑后民”的习惯做法在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许多法院的习惯做法是“先刑后民”,即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不单独审判民事案件。如借款人以民间借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对出借人所负的债务需要清偿;另一方面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先刑后民”的要求,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在程序上通常都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或者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附带作出民事判决。“先刑后民”对统一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惩罚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刑民并行”的合理认识刑民并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的情况下,分别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先刑后民”不断受到专家的质疑,而“刑民并行”现为学者所倡导,主要理由是:

  (1)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本应各自独立适用刑事法律及其程序与民事法律及其程序分别予以解决;

  (2)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容易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这不利于被害人债权的保护和实现;

  (3)在民间借贷所涉的刑事案件中,以借款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为由,认为其中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作无效处理的,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这不符合《合同法》精神,而应当允许受害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来认定合同效力。

  所以,许多学者、法官、律师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不能因行为人刑事犯罪而妨碍对受害人的合法债权的保护,当“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不足以对受害人合法债权进行救济时,应当允许受害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充分保护债权的机会。

  三、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关于“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即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

  1、《决定》的“刑民并行”

  根据《决定》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同一行为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的,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了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即不同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2、《民间借贷规定》的“刑民并行”

  《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所涉的“刑民交叉”问题十分重视,在重申《决定》上述规定精神的同时,进一步放宽了“刑民并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并在第13条中明确指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规定》有以下几个主要精神:

  (1)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不能继续进行审判,而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移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4年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间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将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1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说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则上按照“先刑后民”进行处理。

  (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合同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进行审判。

  (3)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一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名把非法集资的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前面的非法集资构成犯罪,而后面的转贷属于民间借贷,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4)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所涉的“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因为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借款及其担保合同都无效,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民间借贷设有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担保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5)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然后视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在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如借贷主体、数额等如果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无须中止审理,而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其中一方当事人犯罪而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先刑后民”,而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刑民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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